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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装潢,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室(户籍地宜兴市********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5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01年8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6年3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狗蛋”),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苑**期**号(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听取了律师、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钱某某(另案处理)得知郑某甲仿制自己的茶壶出售,影响了自己的经营和声誉,即多次要求时任其工作室总经理助理的丁某某(另案处理)帮其打假。经预谋后,丁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及邵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钱某某出资人民币15000元交由丁某某安排人员向郑某甲购买5把署名钱某某的茶壶,以此作为郑某甲售假的证据。

2015年9月17日晚,丁某某安排人员设饭局诱骗郑某甲参加,并让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及吴某某到场,以郑某甲销售钱某某的茶壶是假为由,于当晚7时许将郑某甲强行带至钱某某位于宜兴市**镇解放路的工作室,逼迫郑某甲承认销售钱某某的茶壶系仿制,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及吴某某等人对郑某甲进行恐吓、殴打,邵某某在郑某甲拒不承认的情况下,电话报警将郑某甲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以此对其施压。次日上午,邵某某、丁某某又将郑某甲强行带至钱某某的工作室,并将郑某甲店内的100余把署名钱某某的茶壶带回由钱某某砸毁。

2015年9月18日至21日间,在丁某某、邵某某、钱某某等人多次逼迫下,郑某甲承诺赔偿人民币30万元并不再制售冒名钱某某制作的茶壶,至2015年年底,郑某甲前后两次共付给钱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及茅台酒12箱。后钱某某将上述钱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分给丁某某,丁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分给了邵某某,并出资安排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及邵某某、吴某某等人消费娱乐。吴某某因该次犯罪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获得酬劳人民币700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丁某某劝说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收集、调取、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诺书、借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韩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及共同行为人邵某某、吴某某、丁某某、钱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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