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6********,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乙等人在其租住的弥勒市**镇**村**号**室出租房内同场吸食毒品小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弥勒市**镇**村**号**室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乙同场吸食毒品小马。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弥勒市**镇**村**号**室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同场吸食毒品小马。
3、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弥勒市**镇**村**号**室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乙同场吸食毒品小马。
4、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弥勒市**镇**村**号**室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丙、林某某同场吸食毒品小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乙、林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证据散卷1份共4页、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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