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因拉客招嫖,于2015年4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拉客招嫖,于2015年4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五次到龙港市金钗街768号中通快递店内,通过修改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董某某支付宝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66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来到龙港市金钗街768号的中通快递店内,通过修改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董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来到龙港市金钗街768号的中通快递店内,通过修改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先后两次窃取被害人董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1664元、2000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来到龙港市金钗街768号的中通快递店内,通过修改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董某某支付宝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后逃离现场;
4、2020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来到龙港市金钗街768号的中通快递店内,通过修改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先后两次窃取被害人董某某的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2900元、1000元,后逃离现场;
5、2020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来到龙港市金钗街768号的中通快递店内,通过修改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先后三次窃取被害人董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5000元和26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化泼
检察官助理 杨菲菲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0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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