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渔船(船牌号***** ) 在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新寮镇东部对开海域(N20°35' 479 " 、E110°31' 821 " ) 附近,使用电力底拖网渔具出海作业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徐闻大队执法人员查获、经徐闻渔政大队称量,被告人李某某共捕获杂鱼37.3斤,虾29.6斤(值款共计1634元)。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划定南海区和福建省沿海机动渔船地拖网禁渔区线的意见》文件和渔政部门认定,北纬20°35' 、东经110°31/附近是属于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海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具、渔船等;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巍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建议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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