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南川区**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G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川区盛丰源出发,当行驶至和平路南川金店外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19]37571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俊宇
检察官助理:蔡光宇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组**号(电话号码1829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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