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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速运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快递员,住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大同镇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47分许,当行驶至永平路黄山头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手机通话记录单、群众生活必需企业资质证明、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行车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经过,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汪某某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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