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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肥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8日,在泰安市泰山区**店,被告人时某某盗窃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43元。

2、2020年4月15日,在泰安市泰山区**店,被告人时某某盗窃泰山牌香烟一条(进价220元)、零食一宗(进价283.5元)。

3、2020年5月15日,在泰安市泰山区**店,被告人时某某盗窃现金2000元。

202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从时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泰山牌香烟一条、现金2000元,后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时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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