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8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街。201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五次窜至蕲春县漕河镇建材城凤铝铝材店、煌家铝材店、海林高端门窗店门口盗窃铝合金门窗,并将窃取的铝合金门窗卖至蕲春县漕河镇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铝合金门窗(以图片形式固定);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在本案作案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童登科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蕲春县**镇***街,联系方式:1509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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