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022334********,单位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村,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3********,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4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实际负责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为获取进项抵扣,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他人费用方式,接受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无经营的淮安*甲商贸有限公司和淮安*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9份和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41840元(以下币种相同),抵扣税款659925.64元。
本案于2016年9月5日由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移送案发,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补缴已抵扣税款,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3月28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稽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赵某某辨认许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开封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洪刚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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