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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徽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单位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MA********,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乡**村,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408261974********,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96517****。

被告人良龙,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村****号,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5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以吴某某、方某某的名义合伙注册成立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2018年5、6月,安徽**公司开始生产经营,由胡某某负责公司采购、销售业务,孙某某负责管理公司内部生产、开具发票及进出账统计。2017年初,朱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胡某某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允诺按照票面金额5.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胡某某明知朱某某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用于抵扣骗取税款,仍同意帮助虚开,并告知被告人孙某某,由孙某某具体负责虚开及制造虚假资金流水。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利用安徽**公司向朱某某实际控制的南通市通州区**镇**纺织厂(以下简称南通**纺织厂)、南通市通州区**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家纺)、南通市*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甲纺织)、南通*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乙纺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共计1470344.84元。具体如下:

1.被告单位安徽**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经被告人孙某某无货向南通**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33400元,税款211503.43元;

2.被告单位安徽**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经被告人孙某某无货向南通**家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132400元,税款294124.18元;

3.被告单位安徽**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经被告人孙某某无货向南通*甲纺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585400元,税款356606.93元;

4.被告单位安徽**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经被告人孙某某无货向南通*乙纺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408800元,税款608110.3元。

2018年年底,经协商胡某某退出安徽**公司,由被告人孙某某全权负责公司生产经营。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4.5%票点的形式,经胡某某介绍,利用安徽**公司向朱某某控制的南通**纺织厂、南通**家纺、南通*乙纺织、南通*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丙纺织)、南通*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丁纺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价税合计18326599.49元,税额共计2298659.27元。具体如下:

1.被告单位安徽**公司经胡某某介绍,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经被告人孙某某无货向南通**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608699.99元,税额347123.08元;

2.被告单位安徽**公司经胡某某介绍,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经被告人孙某某无货向南通**家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4145799.5元,税额548786.98元;

3.被告单位安徽**公司经胡某某介绍,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经被告人孙某某无货向南通*丙纺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49100元,税额63170.81元;

4.被告单位安徽**公司经胡某某介绍,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经被告人孙某某无货向南通*丁纺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51000元,税额63389.4元;

5.被告单位安徽**公司经胡某某介绍,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经被告人孙某某无货向南通*乙纺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10472000元,税额1276189元。

上述共计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价税合计28986599.49元、税款3769004.11元,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用于抵扣税款、申报出口退税。被告单位非法获利共计86.469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及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宿松县税务局出具的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税票明晰、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账户打款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乙、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无实际货物购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单位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喜莲

     检察官助理:孔杨玉滢

                  2020年9月24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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