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单位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4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法定代表人余某甲。
诉讼代表人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总经理。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
2006年3月,被告人余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成立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2007年1月,**公司获得***镇**第二石矿(**采石场)的采矿权。2011年3月14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终止**公司的采矿权。2011年8月开始,被告人余某甲在未经国土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让**公司职工王某某、余某丙等人在**采石场内东南侧开采石料1503910吨,价值人民币24 062 560元,后将石料用于**公司生产加工。
2012年5月,**公司从**镇人民政府承接**采石场边坡治理工程。2012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余某甲在该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国土等部门批准,擅自让**公司副总经理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治理工程审批范围外开采石料,后将石料用于**公司生产加工。期间,共开采石料421326吨,价值人民币6 741 216元。
2012年8月,被告人余某甲与他人合作开采**采石场隔壁的**采石场。为便于将**采石场的石料运输至**公司进行生产加工,被告人余某甲决定在**采石场与**采石场之间修建道路。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余某甲在未经国土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让**公司副总经理汪某某等人在**采石场与**采石场之间的山体上开挖道路,并在道路旁的山体上开采石料,后将石料用于**公司生产加工。期间,共开采石料1736181吨,价值人民币27 778 896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余某甲为建设其经营的宁波**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泥浆固化及资源利用项目,在未经国土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让**公司员工吴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及朱某某等人在宏业采石场内开挖3个水池,并在水池旁的山体上开采石料,后将石料用于**公司生产加工。期间,共开采石料496997吨,价值人民币13 418 919元。
综上,**公司共非法采矿4158414吨,造成矿产损失720015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甲处扣押现金3190万元及查封房产等财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采矿许可证、终止采矿权通知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余某丙、唐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及同案犯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采石场等采挖区采挖量估算报告、原**采石场开采量估算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虚开发票
2012年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为使**公司少交企业所得税,从他人处购得总金额为8584万余元的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78份,并让公司会计朱某某做入**公司成本账中,用于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发票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成波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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