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苑**栋***室,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室。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被害人陶某某位于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使用工具撬开大门进入卧室,在卧室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格共计11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2.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7.检查、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金龙
检察官助理:卢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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