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波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姚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在安岳县县城内多次向廖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安岳县**镇**路**园**栋**单元**号向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收取廖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2. 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安岳县**镇**路**园**栋**单元**号向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收取廖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姚某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交警队外路口向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收取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19年3月24日白天,被告人姚某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收取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5.2019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38度网吧外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收取黄某某微信转账450元。
6.2019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38度网吧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收取黄某某微信转账200元。
7.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电力公司外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收取黄某某微信转账500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廖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5.手机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唐琼泽
附: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9页、散件5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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