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200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唐某某开设的家庭麻将馆内,发现被害人韦某某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放于麻将机围布布袋内,韦某某打完麻将后离开,姚某某遂用身体遮挡他人视线将该手机盗取,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重庆市南川区**街**手机门市部。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于2020年3月2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417元。
涉案手机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于2020年4月1日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充值话费照片截图、姚某某提供身份证照片信息、转账截图、重庆市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手机购买凭证、手机盒子显示相关信息、姚某某指认盗取手机的照片、发还清单、市场调查记录、姚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盗窃现场视频、视频观看记录、指认现场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 云
检察官助理:殷艺笈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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