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甘孜州新龙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理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多某某于15时13分许,窜至理塘县**镇**路**超市门前,发现受害人降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外人行道上的轰轰烈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多某某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多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以2700元的价格在理塘县**乡出售给新龙籍男子尼某某,后将赃款挥霍一空。
2.202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多某某在理塘县**镇**公园一摩托车销售店盗走一把摩托车钥匙,当天多某某窜至理塘县**镇**路“**店”门前,使用盗窃来的摩托车钥匙尝试发动停在该处的摩托车,在尝试发动第三辆摩托车的时候成功将受害人贡某某的轰轰烈牌摩托车发动后驶离现场开往**乡,第二日在**乡**村将盗窃来的摩托以3100元的价格卖于**乡村民觉某某。后将赃款挥霍一空。
2020年1月11日中午,理塘县公安局侦查员在理塘县菜市场西门将被告人多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多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广勤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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