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65********,汉族,文盲,渔民,住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镇**路**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0年5月3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雇工,住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雇工,住浙江省嵊泗县**镇**弄(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嵊泗县**镇**村**弄**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被告人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被告人周某甲系嵊山钓临**号渔船船主。2020年清明过后,被告人周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商议出海拱螺事宜,后三人共同购置船用柴油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自备潜捕工具,并约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三七分成的分赃方式。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何某某雇佣被告人周某乙,携带潜水衣、氧气泵等潜捕工具,驾驶嵊山钓临6102号渔船,至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东库、大盘、壁下等海域,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船只,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下海潜捕,被告人周某乙在船上拉氧气管协助潜捕,四人共潜捕黄口荔枝螺共计350余斤。后将捕捞黄口荔枝螺以20元左右的时价卖给郑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扣除柴油费和支付被告人周某乙小工费1000元外,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某某按照各自捕捞的黄螺的数量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5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共计800余元。
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再次携带潜水衣、氧气泵等潜捕工具,驾驶嵊山钓临6102号渔船,至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东库附近海域,在潜捕黄螺时被嵊泗县海洋行政执法中队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弃船逃跑,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当场抓获。经查,船上有黄口荔枝螺30余斤,后被工作人员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柴油机、不锈钢氧气筒、空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嵊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二、盗窃罪
2020年7月12日0时至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至本县**镇**弄**号、**弄**号实施入户盗窃2起,窃得人民币共计10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至本县**镇**弄**号被害人毛某某住所,从房后翻窗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6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12日1时至3时许,随后被告人周某乙至本县**镇**弄**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从房后翻窗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裤子、套头衫等;2.书证:残疾人鉴定档案、残疾证、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室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晶晶
检察官助理:石若宇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乙现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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