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小区出租房。2018年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甲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E66****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阳光大道与天荒坪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3月27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包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
2、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量刑为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建国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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