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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2009年02月25日至2010年03月0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的包车沿玉华线由西向东行驶,21时30分行至玉华线K28+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杨正兵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熊金会、杨道红)相撞,造成熊金会、杨道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办案民警在处理现场时闻到刘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2020年01月07日22时35分依法提取了刘某某的血样。2020年01月08日将此血样送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6.95mg/100ml(乙醇/血),故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己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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