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1时03分许,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沪DH****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路139号路灯杆路段,越过实线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苏E35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除保险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6.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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