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园**栋**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层。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041979********,重庆**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64830****。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附**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被告单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伙同重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的负责人周某某、王某某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处理该公司善后事宜,每年包干费用70万元。2018年2月,刘某某与重庆**及其名下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协商一致,以广西**名下房产清偿刘某某2014年至2017年的包干费310万元,重庆**的法人王某某及股东周某某同意此协议内容。
2018年9月重庆**股东周 因病去世,且因广西某某涉及抵款的房产处于不可处置状态,刘某某无法获得该房产的实际产权。刘某某为了获取广西**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伪造借条、借款合同、转款记录等资料,伪造了重庆**向其母亲席某某借款310万的事实,于2018年11月12日以席某某名义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富某某人民法院判令广西**归还席某某借款310元,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来获得广西**涉案房产的产权,富某某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对涉案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依法做出生效判决,并将涉案房产纳入执行程序。
二、2019年初,重庆**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商量该公司融资问题,商谈过程中刘某某向王某某提出,重庆**公司名下有林权尚因融资担保,抵押于四川**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虽期限已过仍未解除,可以通过债权诉讼的方式将林权拿回帮助公司融资,也就是提供虚假的借款资料向法院诉讼请求偿还债务,达到以物抵债拿回林权的目的。王某某同意后,刘某某着手虚假诉讼。刘某某伪造了其母亲席某某与重庆**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等资料。2019年5月11日,刘某某以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母亲席某某借款1970万元的虚假事实,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富某某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启动财产保全措施等相关诉讼程序。
2019年5月27日刘某某等人向富某某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民事诉讼被驳回。富某某人民法院依法对“席某某与被告广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席某某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调查核实,发现两起案件均属虚假诉讼案件。富某某人民法院经过庭审,最终对刘某某、王某某、广西**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席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对刘某某及重庆**及其法人王某某等涉及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
2019年7月至9月,刘某某、王某某向富某某人民法院说明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况并出具悔过书。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在富某某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2日、12月9日到富某某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2张。
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过、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借款合同》、《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各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伙同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捏造虚假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 及其被告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真洪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29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319****;
2.随案移送卷宗5册、银行卡2张、起诉书2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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