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公开版)_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94********,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现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8。曾于2012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现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东大街**宾馆。曾于2020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朋某某,男,1989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9********,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现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安康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7********,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现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安康小区***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旦某某,男,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93********,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巷***号,现住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牧场。于2015年1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村**社****,现住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新城区。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马某某、朋某某、索某某、旦某某、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林(已判刑)、马某海、沈某某、马某来到兴海县子科滩镇东大街某某酒吧内喝茶,当晚23时许,被害人格某甲、格某乙、牧民桑某某、牧民冷某某酒后从某宾馆到某某酒吧内喝酒,被告人才某某、索某某、旦某某、朋某某、才某某、官某某、力某某、尕某某、娘某某、某某措、普某某等人也来到某某酒吧内喝酒,后格某甲、格某乙、桑某某、冷某某从某某酒吧出来准备回某宾馆时,在某某酒吧门口才某某与格某甲发生争执,被冷某某劝开后,格某甲等人回到某宾馆,才某某回到某某酒吧内纠集和他一起喝酒的索某某、旦某某、朋某某、才某某、官某某、力某某、尕某某、娘某某、某某措、普某某等人手持酒瓶追到某宾馆二楼拐角处殴打格某甲、格某乙和桑某某,马某某接到宾馆服务员在某宾馆内打架的电话后和马某海、沈某某、马某来、马某林来到某宾馆后对格某甲、格某乙、桑某某进行殴打。   

2012年12月9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格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20年6月15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朋科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父亲和龙藏乡日旭村村民旦某、才某等人协商后,马某某父亲赔偿被害人格某甲医药费40000元,赔偿被害人格某乙医药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2.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格某甲、格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5.证人娘某某、冷措等人证言;6.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才某某、朋某某、索某某、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马某某、才某某、朋某某、索某某、旦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才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才某某、朋某某、索某某、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南才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马某某现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才某某、朋某某、索某某、旦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侦查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