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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承安盗窃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余承安(曾用名:余养端),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承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2020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承安伙同“阿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茶亭地铁站A出口附近被害人周某某的“**餐饮店”门口,由“阿标”用开锁工具打开店面玻璃门上的U型锁,并在店门口望风,由被告人余承安进入餐饮店盗走苹果牌IPAD mini一代平板(16G WIFI版,国行)三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中华(硬)香烟未拆封一条十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元)、八包散包硬中华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0元)、一条芙蓉王(硬)香烟(条形码:6901028193504)十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0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绵柔浓香型白酒(52度520ml装)六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38元)、现金680元人民币,共计涉案金额人民币4128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

2、2018年10月13日5时左右,被告人余承安伙同“阿标”在实施上述盗窃案后,又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的“**便利店”门口,以上述相同的手段和分工,盗走店内的中华(硬)、中华(软2)、中华(软3)等25款香烟共计110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775元)、现金700元人民币,共计涉案金额人民币20475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

3、2018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余承安伙同“阿标”到福州市台江区**路**号被害人许某某的“**餐饮店”,进入店中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得手后被告人余承安即乘车至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超市**店,以小额免密刷卡购买香烟的方式,盗刷上述光大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265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2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26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3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3000元、招商银行储蓄卡内人民币2000元,共计盗刷人民币15250元人民币。

4、2018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承安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被害人谢某某的**酒业店门口,用开锁工具打开店门锁后进入店中,盗走五粮液牌白酒(52度、浓香型、正品、500ml、2018年份)一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元)、贵州茅台白酒(飞天系列、53度、酱香型、500ml、2013年份)一瓶(真伪不清无法认定价格)、中华牌香烟(3号、软壳、条形码6901028075022)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0元)、中华牌香烟(3号、软壳、条形码6901028075022)四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2元),共计涉案金额人民币1802元。得手后,被告人余承安逃离现场。

5、2018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承安到福建省罗源县**镇东**路**号被害人陈某甲的“酒门”酒庄外,爬窗进入酒庄盗走天之蓝(绵柔型)白酒(天蓝外包装,酒精浓度为52%,净含量480ml)共28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800元)。得手后,被告人余承安逃离现场。

6、2018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承安到福建省罗源县**镇**路被害人曾某某的**餐饮店门口,用开锁工具打开店门锁后进入店中,盗走现金1800元人民币、中华牌香烟(红色硬壳装,烤烟型,焦油量11mg,烟气一氧化碳含量11mg,上海卷烟厂制造)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元)、七匹狼香烟(灰色软壳装,烤烟型,焦油量11mg,烟气一氧化碳含量11mg,福建龙岩卷烟厂制造)十二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2元),共计涉案金额2502元。得手后,被告人余承安逃离现场。

7、201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承安与“阿标”到福建省罗源县**镇**车站对面被害人林某某的**大排档店外,撬锁进入店中盗走被害人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得手后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被告人余承安至福州市鼓楼区**超市**门店,以小额免密刷卡购买香烟的方式,盗刷上述农业银行储蓄卡内人民币19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3000元,上述二张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 4900元。

8、201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承安与“阿标”到福建省罗源县*8新城**被害人唐某某的小唐小酒楼门口,用开锁工具打开店门锁后进入店中,盗走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及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得手后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被告人余承安至福州市鼓楼区**超市**门店,以小额免密刷卡购买香烟的方式,盗刷上述二张银行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银行信用卡盗刷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承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榕价认扣[2019]9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8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承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林  榕

检察官助理  沈森河

                     2020年4月15

附:1.被告人余承安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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