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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李某甲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村**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村**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5日至6月5日,自7月5日至8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份,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中标新余**修建工程,需要土方拓宽和垫高路基。陈某某找到时任**村委书记的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带陈某某挑选了已被新余市高新区政府征收的**村**山做为取土地点。付某某叫来时任**村**副村长的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在未经过任何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陈某某达成协议,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将**山上的土方卖给陈某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左右,陈某某陆续安排人员从该山上挖走十万余方泥土,并分两次付给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付某某分给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李某甲将其中1万元上交**村账上用于补偿村民青苗费。经鉴定,该被盗挖的十万方泥土价值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2万元。2020年9月3日,付某某退赔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新余市**村被民警抓获。后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联系李某甲,并带领侦查人员在**街上抓获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详情、归案情况说明、被盗证明、缴款单、刑事判决书、征地批复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国有土地10万余方泥土卖给他人,价值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小亮

检察官助理:刘禾根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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