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林,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持准驾G 型机动车
驾驶证驾驶川070**** 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剑阁县**镇沿**路向**镇行驶。当日11时25分,行驶至**路**km+**m处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由杨某某驾驶的川H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及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尹某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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