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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45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村,现住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单元***。曾因犯盗窃罪200011月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1********22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现住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月3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在建宁县务工期间发现斗埕工业园部分厂区没人上班,于是邀集徐某某一起到建宁县实施盗窃。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赣L*****小货车载着徐某某到建宁县****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和徐某某翻越围墙进去厂区,用小拖车将14块铝锭和220余斤照明线搬运至围墙边。后两人翻越围墙到隔壁****厂,建宁县**公司将电缆线存放在该厂内,二人将其中30米电缆线从木滚桶解下并拖过围墙,后将所盗财物装车运走。次日在江西省鹰潭市销赃获利1万余元,同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200元给徐某某。2019年11月28日,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4142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家属退赔朱某某和建宁县**公司损失合计14210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号牌为赣L*****小货车1部、VIVO手机1部、OPPO手机1部等物证。

2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单、通话记录单、扣押清单、采购供货单、收条、疾病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1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辉

检察员:林小张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小货车1部、手机2部,钢丝钳1把,断线钳1把,管子钳1把,手套1副。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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