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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住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广润门派出所行政罚款伍百元, 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2019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九龙湖派出所行政罚款伍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小学门口旁边的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自己吸食剩余的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了吸毒人员夏某某(已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住宅**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微信通话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毒品交易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人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和贩卖毒品前科及赌博、吸食毒品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87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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