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街道办事处**村**街**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楼**室,系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7月2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行政罚款1500元;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3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藏高速红果子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8月18日
附:
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801****;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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