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号。2019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4月的一天6时许,在本区**镇**社**号住宅内,趁被害人郭某某洗漱之机,盗窃得郭某某放在蓝色西装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破案后,全额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群意
检察官助理 曾 芹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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