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弄**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王某甲、凡某某、蒋某某、向某甲、向某乙、朱某甲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宁波联胜二手车公司(后凡某某因故退出),并雇佣蒋某某、李某某、朱某乙、刘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为业务员,从事二手车买卖中介服务。通过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虚构低价的二手车信息将被害人诱骗至宁波联胜二手车公司店内,后以该车不在店内或已经出售等各种理由欺骗被害人,并向被害人推荐其他高价二手车辆。在与被害人达成购车意向后,以行业规矩等名义,在不告知被害人后续收费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收取购车款一定比例的定金并签订购车合同。在被害人提出要求办理按揭时,再由凡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代表按揭公司出面向被害人收取20%的首付款及其他各类费用。在被害人因为嫌收费用太多不想购买二手车并要求退回定金、首付款等费用时,就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并以所谓合同条款中规定“定金视同违约金”不合理条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购车定金、首付款等费用的目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迫使被害人王某乙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浙GF6R50的红色长安CS35二手车,合同价48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5123元,被害人王某乙共花费739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王某乙9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联胜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凡某某、蒋某某、向某甲、朱某甲、向某乙 、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从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洪光彩
2019年10月31 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补充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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