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5********,壮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省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镇**村**村**队。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8********,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田某甲、卢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张某乙、邵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及陆某某、甘某某、范某某、方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均已判决)、张国明(另案处理)等人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305号503室,采用收缴通讯工具、恐吓、殴打、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田某乙人身自由二十日左右,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丙人身自由十日左右,非法限制被害人缪某某人身自由五日左右,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乙人身自由二日左右。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丙被非法拘禁后离开。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田某甲被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邵某某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向云南省开远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同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1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甘某某、范某某、方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丙、缪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张某乙、邵某某、卢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田某甲、卢某某、邵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田某甲、卢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田某甲、卢某某、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田某甲、卢某某、邵某某、张某乙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邵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人瑜
检察官助理 陈向东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田某甲、卢某某均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1476****;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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