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垣曲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5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垣曲县**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9月25日,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二部交诉〔2020〕11号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卖家,遂即王某某电话联系了运城贩卖冰毒的皇某某(另案处理)。二被告人驾车前往运城,在车上常某某用支付宝给王某某转账支付购买冰毒款人民币3800元,王某某收到该款后直接转账给皇某某。王某某与皇某某在约定的运城**小区西门附近见面后,从皇某某手购得一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5.57克冰毒,回到车上交给常某某,二被告人驾车往垣曲返。期间绛县吸毒人员郭某甲电话联系常某某购买冰毒,并给常某某转款人民币500元,双方约定在**高速口交易。常某某从购买的冰毒中分出两份分别用卫生纸包装,一份放在驾驶位内侧门把手处准备卖给郭某甲,另一份放在车后座手提包内准备给同去运城购买冰毒的王某某。当日19时许二被告人在**高速口准备与郭某甲交易时被绛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现场查获。现场依法扣押疑似冰毒三包经称重编号1净重5.22克,编号2净重0.27克,编号3净重0.08克共计5.57克。
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三包疑似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时查明:自2017年6月份起,被告人常某某以每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5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绛县的孙某某、郭某乙、郭某甲、李某甲、贾某等人贩卖。其中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74次收取郭某甲微信转账、扫二维码支付购买甲基苯丙胺款人民币63590.5元,贩卖给郭某甲甲基苯丙胺90余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常某某、王某某、皇某某支付宝转账截图、郭某甲、常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 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西省运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鉴定意见书;6.常某某、王某某、皇某某、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常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20日75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0余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常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从皇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57克用于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常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徐林
检察官助理:李靖民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
现监视居住,住垣曲县**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讯问王某某笔录1份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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