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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龚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负**楼停车场,采用暴力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一台红色狮龙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2019年12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民警在梳理积案时发现被告人龚某系吸毒被羁押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遂于2019年12月13日前往强制隔离戒毒所传唤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盗财物的发票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玲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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