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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37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一共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人:2020年8月20日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附近,被告人龚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冰毒和麻古卖给陶某某。

2020年8月24日和2020年8月27日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附近,被告人龚某某先后两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冰毒和麻古卖给陶某某。

2020年9月3日在南昌市西湖区**小区,被告人龚某某从其上线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人民币90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将买来的900元冰毒和麻古卖给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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