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8日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出于对枪支的喜好和用枪支打猎的想法,多次要求其儿子龚某乙上网帮其购买夜视镜、蝴蝶夹、枪托、射钉枪配件等用于组装枪支的器具。2020 年9 月8 日上午,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龚某甲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家中,搜查出射钉器改制的疑是火药枪击发后座1 套、配套空心钢制枪管1 根等枪具物品,龚某甲当天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三号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演示了组装枪支的过程。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甲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枪支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龚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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