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海沧区**村**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集美区兑山村西珩社2-8号风生水起KTV走廊,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龚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左面部并将其摁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框筛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
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已谅解被告人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8.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它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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