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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8〕69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2017年10月1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7日晚,龚某乙(已判刑)召集被告人龚某某与龚某丙、龚某丁(均已判刑)、龚某戊、龚某己、龚某庚、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伏口镇街上龚某乙的租房里商议,准备以“打卦”的形式开“槽子”赌博,安排龚某己、龚某戊、龚某丙等人为其赌场“抽水”、“查注”、“看场子”,并对与会人员进行分工,安排龚某某带领大家于2012年元月28日到杨某某家去开“槽子”,安排龚某丙、龚某庚、龚某丁负责抽水,龚某戊、黄某某“查注”和“看场子”,龚某己背钱袋子替龚某乙放高利贷,而龚某戊等在“槽子”帮忙做事的人可以在庄家或者参赌人员赢了钱时通过“吃红”的方式搞钱。龚某乙还承诺负责龚某戊等众人在开“槽子”期间的吃饭、住宿、吸烟、玩耍等各种费用,并且答应以后他开“槽子”赚了钱,再分一些钱给大家。龚某某、龚某己、龚某戊、龚某丙、龚某庚、龚某丁、黄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

自2012年元月28日至3月10日左右,龚某乙先后在涟源市伏口镇长坳村杨某某(另案处理)家、伏口镇罗丝村龚北京家往返开设赌场,以“打卦”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胜卦”、“阴卦”、“阳卦”的赔率为1倍至3倍不等。赌注50元至100元起,上不封顶,一般每卦输赢为300元至3000元之间。由曾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龚某辛、刘某某、龚某癸、龚某子等人坐庄开卦,龚某丑、龚某寅、龙某某、龚某庚、黄某某、陈某甲、龚某壬、徐爱龙等几十人参赌。龚某乙安排被告人龚某某与龚某己、龚某丙、龚某戊、龚某庚、龚某丁、黄某某等人负责“抽水”、“查注”、“看场子”,同时还安排龚某卯、龚海军等人“放哨”。抽水按输赢的3%计算,抽的“水钱”均放在龚某乙事先准备的铁皮箱内,待散场后再由龚某丙交给龚某乙。赌场共开设约40场次,龚某乙通过开“槽子”抽水获得了巨额利益。龚某某等人则从赢得较多的庄家或闲家处“吃红”得利,其中,龚某某通过“吃红”获利约5000元。

2017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龚某卯、阳某某、阙某某、龚某丑、陈某丙、阳某某、罗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及同案人龚某戊、龚某己、龚某丙、龚某乙、龚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娟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7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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