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严某某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太平岗一家餐馆吃饭,期间饮用啤酒。11时30分许,龚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严某某从太平岗往册山方向行驶。12时03分,当其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省道202线675公里200米处(小地名:册山街上),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倒地后撞上前方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下客的车牌号为渝H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龚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龚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12时40分,民警将龚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心医院救护车内抽取静脉血两管,并当场用抗凝管封存备检。
2019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龚某某驾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1.5mg/100ml。201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龚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11月26日对其罚款200元。
事后,被告人龚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 马培清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电话为:178576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