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居**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咸安区万年路家中喝了一瓶啤酒,21时20分许,龚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白色雷克萨斯汽车,从其万年路家中出发,沿长安大道到“**”小区接完朋友后,往十六谭路城铁南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铁南站广场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龚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6.50mg /100ml。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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