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1********,汉族,小学,务工,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6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2002年3月29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被盱眙县人民法院(2001)盱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7月19日释放。曾因赌博,于2018年4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小学,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赌博,于2018年5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又因赌博,于2018年9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汉族,中专,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道**号**号楼**室。被告人孙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3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9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6年8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7年9月27日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8年5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孙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在盱眙县金桂花苑小区一民宅内组织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七千余元。
2019年2月11日夜,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在盱眙县东方花园小区东方洗浴中心等地组织许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夜,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胡某某家组织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次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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