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现住**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3日被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25日被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6日被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在桑某某永生廊桥四楼子鸿篮球训练营,将办公桌上挎包内的2300元左右人民币现金盗走。
2020年8月5日,龚某某主动到澧源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海 燕
检察官助理:段 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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