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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5月、1999年6月10日被原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3月13日释放。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恒达”小区**幢**室被害人曹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世纪豪庭”小区**号被害人潘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的保险箱1只,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75791元的金条、黄金手镯、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钻戒、手表、纪念币等物品,后将窃得的金条及黄金饰品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50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8639.5元以及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项链、手链、纪念币(均系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沈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对被盗物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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