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房产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户籍地为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里**号(户籍地为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机械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户籍地为无锡市惠山区**镇**村**上**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锡**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苑**号**室(户籍地为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0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区**号**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夏仁嵘、值班律师王凤民、施瑜、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刑)从杨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以需要资金购买桃苗为由,用该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90000元。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二人又以相同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陆续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180000元。
2.2016年8月上旬,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刑)从杨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以需要资金开饭店为由,用该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20000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龚某某陆续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408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00元。
3.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龚某某、许某某(已判刑)从杨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以需要资金购买叉车为由,用该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5000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陆续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528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69000元。
4.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龚某某、许某某(已判刑)从杨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以需要资金开电脑店为由,用该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30000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陆续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7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35000元。
5.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龚某某、许某某(已判刑)从杨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以需要资金购买汽车为由,用该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89000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沈某某陆续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赔人民币47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及涉案人员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伙同他人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媛媛
2021年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镇**村**里**号;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镇**苑**号**室;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5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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