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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龙某甲为打猎方便,在秀山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将家中遗留下来的一支不能正常使用的火药枪上的扳机、击铁、击铁簧、枪管等零部件取下,并从山上砍来一根木材制成枪把,然后将扳机、击铁、击铁簧、枪管安装到枪把上,用橡皮筋连接枪把和扳机做成击发装置,制成一支可以正常击发的疑似枪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枪支。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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