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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36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5月27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21时许,龙某某游至威宁自治县人民中路,途径刘某某经营的“雪兰”皮草店处时,乘店内无人看管之机,将店内一穿戴连衣裙的人体模特盗走,后人体模特及连衣裙被追回并返还刘某某。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连衣裙价值人民币620元、人体模特价价值人民币7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龙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卷、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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