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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刑诉[2014]15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章贡区**镇**楼村**组**号,无业。曾于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老肥”、“兔子”(均另案处理)骑一辆助力车窜至南康区**街道**路林源酒店门口,见一辆无牌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YMTGAC6XBA31****)停放在酒店门口右侧,三人决定盗窃该摩托车。遂由“兔子”坐在骑来的助力车上望风,“老肥”把该摩托车推至旁边的一空店面内,再由龙某某、“老肥”用螺丝刀撬摩托车锁,却被车主谢某某发观,龙某某被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老肥”、“兔子”则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英

2014年11月17日

附: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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