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4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5********,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村**组,暂住江苏省**市**镇**村**幢**室。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小区,翻墙进入该小区**号别墅室内。被告人龙某某在三楼南侧卧室的床头柜里窃得港币250元以及翡翠手镯(价值200元)一个;在一楼客厅窃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2257.5元)。
202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小区,爬窗进入该小区**幢**号别墅。被告人龙某某在别墅三楼化妆间的柜子里,窃得潮宏基牌金色戒指(价值11200元)一枚、钻石戒指(价值9800元)一枚以及女士欧米茄手表(价值26353元)一个;其在二楼书房书桌上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12222元)一台;其从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口窃得MK女士手提包(无法估价)一个以及包内的现金1800元;其还从室内窃得卡西欧手表(价值475元)一个以及周大福手链(无法估价)一根;被告人龙某某至地下一层酒柜内窃得五粮液白酒三瓶(总价值3400元);其还从室内获取车钥匙以后,打开被害人的宝马车,从车内窃得LV牌钱包(无法估价)一个以及现金2000元,随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龙某某将窃得的欧米茄手表、卡西欧手表销赃至苏州市;将窃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五粮液白酒、MK女士手提包销赃至江西省;将窃得的LV钱包以及黑色双肩书包丢弃。
2020年11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龙某某暂住地搜查,当场扣押戒指二枚及手链、手镯、华为手机等物,并缴获赃款19180元,上述钱物均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
2.书证: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手机百度搜索记录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等;
3.被害人徐能军、徐晓东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云琴
2021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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