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中路天池酒吧外打了前来接她的朋友陈某某一耳光,陈某某报警。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张某甲带领辅警张某乙、张某丙赶到天池酒吧外出警,将龙某某劝说上了警车。在民警带龙某某去派出所醒酒的途中,龙某某在警车内踢了被害人张某丙一脚,并打了张某丙二个耳光。之后民警通知龙某某的家属将其带回家中。2020年5月2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龙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龙某某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劳动合同、病历、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龙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7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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