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7********,苗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本人湘******小车行驶至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枫香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左转弯时冲出路基坠入路边田地中,造成被搭载的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龙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遂带其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封存,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
被告人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封存记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调解书及报告,尿检报告,户籍资料,驾驶人、行驶证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朱彤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自家(手机号码:1354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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