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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交通肇事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胜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胜周线0km+610m处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害人鲁某甲驾驶的标记有“长兴珑”的未登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鲁某甲受伤于同年10月2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电话联系方修洪至现场,方修洪向交警承认系其驾车发生事故,被告人龙某某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龙某某至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330281120200000152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甲符合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功能障碍,经医院行开颅手术治疗后,仍神志不清、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脑积水等并发症,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警单详情、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数据对接平台查询单、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方某某、蔡某某、官某某、罗某某、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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