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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龙民景等4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6********,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凤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民景,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雄建,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7********,苗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2006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1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凤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五粮液烟酒商行(恒大**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至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江西上饶市等地,采取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犯罪6次,盗窃财物价值12526元;被告人龙民景参与犯罪4次,盗窃财物价值12114元;被告人龙雄建参与犯罪4次,盗窃财物价值13700元;被告人隆某某参与犯罪6次,盗窃财物价值18414元。被告人隆某某将所盗7条细支和天下香烟销赃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财物价值6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民景至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别墅**栋,由被告人龙某某望风,被告人龙民景采取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将房内一台保险箱盗走,保险箱内有一套DBE白金钻石首饰、一套老凤祥黄金首饰(包括一个戒指、一条项链、已对耳环)、一条彩金项链、两条白金项链等物。后龙民景销赃得款3300元,两人将赃款予以平分。

2.2018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隆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小区**栋**栋**号,由被告人龙某某、隆某某望风,被告人龙民景通过爬窗进入被害人林某甲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二部苹果6手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14元。

3.2018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阿乐”(身份不明,在逃)至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平湖**栋,由被告人龙某某望风,“阿乐”采取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项链。随后被告人龙某某再次伙同“阿乐”采取相同方式在平湖苑53栋被害人黄某某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4.201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阿乐”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被告人龙某某望风,“阿乐”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欧某某家中,盗窃一部蓝色华为P20手机。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12元。

5.201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龙民景、隆某某至湘潭县**镇**期**栋,由被告人隆某某望风,被告人龙民景爬窗进入被害人曲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随后被告人龙民景、隆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至锦绣湘江一期丁香园8栋1号被害人许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

6.2019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隆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村**栋**房,采取撬窗的方式,由被告人龙某某望风,隆某某潜入被害人周某甲家中,未盗得财物。随后二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在39栋101房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7.201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隆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别墅**期**栋**号,由被告人龙某某撬窗、望风,隆某某潜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8.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龙雄建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另案处理)至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乙家中,盗窃一个书包及3台手机。

9.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龙雄建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另案处理)至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村**号,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丙家中,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700余元、10余条香烟和1台手机。

10.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雄建、隆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小区,由被告人隆某某望风,龙雄建动手将被害人停在的宝马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碎,将车内8条细支“和天下”香烟盗走,被告人隆某某将所盗7条细支和天下香烟在长沙县恒大**五粮液烟酒商行以每条650元、共计45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8条细支“和天下”香烟每条950元,共计价值7600元。

11.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随后三人在该小区**栋**房。采取撬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鲁某某中,盗得一条贵烟、现金400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000元。

2018年9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后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4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在黄兴镇**酒店旁二楼台球室抓获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同日抓获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害人欧某某的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欧某某对被告人龙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收据、购买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犯罪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出具的价格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乙、熊某某、周某甲、唐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金某某、鲁某某、周某乙、刘某某、林某甲、曲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犯吴师团的供述;4.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龙民景、龙雄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取得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对该笔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玲

2019年6月30日

附:

被告人龙某某、龙民景、龙雄建、隆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756****。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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